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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人、非法人组织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直接交给相对人是否真的产生无限授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法人、非法人组织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直接交给相对人是否真的产生无限授权的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异常人章关系及其效力


正常情况下,行为人通过与相对人进行磋商,确定合同条款后,再由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盖章确认,即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盖章方式对行为人与相对人磋商后确定的合同条款予以确认。该交易流程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先有合同条款再盖章确认;二是盖章确认的是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的行为人签署的合同,即代表或代理行为与盖章行为具有一致性;三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加盖的是真章而非假章。相应地,本条对异常人章关系进行类型化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真人假章”。《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的即属此种情形,即尽管公章是假的,但行为人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主要包括:(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签字;(3)代理人尽管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能够证明其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了缔约磋商。此时,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且签订的合同也体现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意思,法人、非法人组织本应通过盖章行为予以确认。但其为逃避未来可能面临的责任,故意加盖假章,自然不应让其得逞。故即便盖的是假章,也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


二是“有章无人”。其指的是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无行为人的签字,如果能够确定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签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如果不能确定章系何人所盖或者系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当最终确定是假章时,当然不能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便认定盖的是真章,因为不能确定行为人,自然也谈不上适用代表或者代理制度的问题,故应当认定合同不成


三是“有人无章”。其指的是合同书上固然有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此时要综合考虑合同内容、行为人的身份及职权等因素,来确定行为人究竟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还是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不能简单地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就认定属于个人行为。在确定是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后,再根据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是否超越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确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否承担责任。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此时合同未加盖公章表明合同尚未满足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自然不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除前述情形外,异常人章关系还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先盖章后签约。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行为人,由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过磋商确定合同内容。此时,应当视行为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权来确定法律后果: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视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了行为人概括授权,所签订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生效;行为人无代理权的,则属于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考虑到此种情形实在有悖交易习惯,一般不宜认定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即原则上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二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直接交给相对人,由相对人确定合同内容。此时相对人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依照《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有关“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之规定,该行为原则上无效,除非公司事后表示同意或者予以追认。


其二,“假人真章”。即公章尽管是真的,但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章是真的,即便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责任。我们认为,即便公章是真的,也不排除他人通过偷盗甚至抢夺等方式取得的可能,因而一概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责任,显然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了,也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公。况且法人、非法人组织盖章确认的事实基础是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情况下,法人、非法人组织盖章确认就缺少事实基础,故不宜简单地以公章是真的为由就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合同当事人,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假人真章”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字是他人假冒的,但发生纠纷时难以认定系由何人所假冒。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张被假冒签字的情况下,考虑到相对人有义务核实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因而相对人要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何时签字盖章等事实;未能举证的,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是他人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义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缔约,纠纷发生时可以认定该他人系何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的情况下,相对人很容易核实缔约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故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公司缔约的行为并非代表行为,自然也谈不上越权代表的问题。但其确有代理权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缔约,不妨碍构成有权代理;反之,构成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明知缔约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且未取得代理权就与其订立合同,往往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一般可以排除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三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有关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来认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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